「外銷佣金認列標準」法規調適協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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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佣金認列標準」法規調適協調會

2019-9-11 台灣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

一、會議目的:
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業務,進行海外布局,常透過國外代理商、代銷商或經紀人來銷售貨物,並就其提供之仲介服務給付佣金作為報酬。佣金支出於會計上之性質為營業費用,因欠缺所得支配可能性,故應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稅基礎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合理。

關於外銷佣金之認列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訂有明文,其第92條第4款規定:「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查主管機關為避免營利事業浮報佣金支出,造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稅基礎不正確,故規定外銷佣金超過貨物價額百分之五時,除了須提出支付予代理商、代銷商或經紀人之合約、結匯證明等文件外,亦須另外提出「正當理由」以及「證明文據」,經查核相符後,該筆佣金支出始得予以認列。
惟因「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之文義不明確,企業主無法得知應提出何種理由始得被認可為「正當理由」,亦無法事先得知何種證明文件應於交易過程中備存,以利後續認列時提出,導致實際上雖有該筆外銷佣金支出,卻無法認列為營業費用。
次查實務上中小企業之議價能力不若大企業,為了拓展海外市場、爭取外銷訂單,時常須給付超過出口貨物價額百分之五之外銷佣金。故若「查核準則」對於外銷佣金之認列標準不明確,除了不符稅法原則外,亦特別就中小企業爭取外銷訂單之能力造成影響。
本次召開法規協調會目的係邀集產、官、學代表與會,探討國際貿易實際上之交易情形及釐清「查核準則」第92條第4款有關「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之執法疑義,並探討應如何建立認列標準,希冀能凝聚共識,以減少因外銷佣金認列標準不明所衍生之訴訟成本及整體社會資源之損失,共同優化中小企業推展外貿業務之法規環境。
二、會議時間:108年10月3日(四)上午10時
三、會議地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第三會議室
(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95號3樓)
四、議程規劃:如附件(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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